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1212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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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安县花桥镇鲜润多超市销售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东安县花桥镇鲜润多超市(个体工商户)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XXXXXX4MRB1G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花桥镇食品站。
经营者:唐美艳
身份证号码:432902XXXXXX08842X
联系电话:180XXXX5228
受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2025年2月27日,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尹学成、陈华和本局执法人员罗小勇、周程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小米辣(辣椒)(购进日期:2025-02-27;抽样数量:2.457kg,备样基数:1.222kg)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3月24日,经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当事人销售的此批次小米辣(辣椒),经抽样检验,毒死蜱,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O:SP-JC202501620)。
按省、市局的工作要求,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领取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的处置任务,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P-JC202501620)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农产品销售区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抽样批次的小米辣(辣椒)在销售;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东市监责通字[2025](花-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召回上述此批次不合格小米辣(辣椒)。之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通过调查,本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小米辣(辣椒)是2025年2月27日从永州市嘉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说明进货来源。上述不合格小米辣(辣椒)的进货价为11元/kg,销售价为15.8元/kg,共进购20kg,货值金额为316元。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时止,上述不合格小米辣(辣椒)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3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5年3月27日,对当事人抽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5431122573131620ZX)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小米辣(辣椒)的抽样情况及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3月2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字确认的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不合格小米辣(辣椒)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1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小米辣(辣椒)的货值金额、获利、来源等事实;
证据四、2025年4月11日,当事人经营者的委托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2MAD84MRB1G)复印件各1份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4月11日,经当事人经营者的委托人确认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抽样情况;
证据六、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JC202501620)、《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837925XJ)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801060368)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辣椒)不合格及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5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市监罚告[2025]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物质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能积极配合,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社会上尚未造成大的影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说明进货来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免罚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中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壹拾陆元(316元)。
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后持本局开具的缴款单,将罚没款缴到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3950000000011)或农行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支行营业部 (账户: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2090104000300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