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1215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当事人:东安县徐福合生隆百货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J3F9XN
经营场所: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51号
经营者:易*利
身份证号码:4329************6711
联系电话:173****3257
2025年2月22日,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下,依法对东安县徐福合生隆百货店经营的洗水姜(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5431122573131442,购进日期2025-02-22)。2025年3月18日,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其判定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SP-JC202501442)。
按照工作要求,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领取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的处置任务,并于2025年3月26日向东安县徐福合生隆百货店送达了不合格报告,当事人对此《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SP-JC202501442)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核查,在当事人店内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洗水姜(姜)。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东市监责通字〔2025〕(城东A006)号),要求其立即改正,停止经营并召回此批次不合格洗水姜(姜)。
现查明:东安县徐福合生隆百货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水姜(姜)及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行为属实,东安县徐福合生隆百货店共计购进与抽检同批次洗水姜(姜)25公斤,购进货值为200元,截止调查时,该批次抽检不合格洗水姜(姜)共销售了25公斤,违法所得为300元。上述食用农产品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有效的进货凭证,不能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22日日抽样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5431122573131442)一份和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打印的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洗水姜(姜)及抽样情况的事实;
2.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与抽检同批次的洗水姜(姜)已于2025年3月26日前售完的事实;
3.2025年3月26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P-JC202501442)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5431122573131442)的事实;
4.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5.2025年4月1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洗水姜(姜)的来源、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6.经当事人的经营者确认的照片打印件九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抽样情况;
7.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P-JC202501442)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洗水姜(姜)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6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东市监罚告〔2025〕1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进行积极整改,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因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说明进货来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免罚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中的【裁量基准】第一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3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柒佰元(17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后持本局开具的缴款单,将罚没款缴到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3950000000011)或农行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支行营业部 (账户: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2090104000300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