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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5-01207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05-14
名称: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5]84号
文号 :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5]84号
  • 2025-05-14 15:43
  • 来源: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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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安县一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东安县一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X

经营场所: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舜皇城A5、A6栋

法定代表人:彭礼辉

身份证号码:3622********033

联系电话:139*****518

经营范围:超级市场零售;百货、粮油、肉、禽、蛋、奶及水产品(淡水鱼)、果品、蔬菜、糕点、面包、营养和保健品、纺织品及针织品、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其他电子产品、其他日用品、其他食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2月25日,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辣辣椒(购进日期:2025年2月25日,抽样单编码:XBJ25431122573131499)进行随机抽样检验;2025年3月24日经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呋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领取核查处置任务,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P-JC2025014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SP-JC202501499)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的权利及期限。自送达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也未提出异议。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不合格香辣辣椒是2025年2月24日从永州市冷水滩区秦家蔬菜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购进;进货时当事人按规定索取了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及上述批次香辣辣椒检测报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共购进上述不合格香辣辣椒65公斤,进货价为每公斤3.46元,销售价为每公斤3.96元,货值金额为257.4元,至本局检验时止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为25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打印的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2月25日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及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封样及购样小票照片打印件七张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抽样抽样人员依法抽样和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3月25日由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JC202501499)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辣辣椒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P-JC2025014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SP-JC202501499)各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及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的权利及期限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上述不合格香辣辣椒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的被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身份和委托事项;

证据七、2025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香辣辣椒来源、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不合格香辣辣椒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证明及河北省首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检验检测中心快检检测报告(NO:SJ2025022519-45)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54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市监罚告[2025]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危害后果,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具备免予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免予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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