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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5-01199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04-29
名称: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5〕77号
文号 :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5〕77号
  • 2025-04-29 16:47
  • 来源: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字体:   

当事人:东安县新圩江镇开心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MA****2601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新圩江镇新圩村7组

经营者:姚冬吉

身份证号码:432922********6712

联系电话:188****2768

联系地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新圩江镇新圩村7组

受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2025225日,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沈迪、陈华和本局执法人员朱海、唐超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销售螺丝椒(购进日期:2025年2月25日;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2.52kg)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225日,当事人销售的此批次螺丝椒,经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0:SP-JC202501510)。

按省、市局的工作要求,2025324日,本局执法人员领取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的处置任务,并于2025327日将此《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N0:SP-JC202501510)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4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东市监责通字[2025](芦-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止销售此批次不合格螺丝椒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5-02-25螺丝椒是从永州市冷水滩购进的,进货时当事人只要求供货商提供了进货单,没有要求其提供检验报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共购进不合格的螺丝椒5kg,进价为4/kg,销价为5.96/kg,已销售5kg,货值金额为29.8元,违法所得为2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225日抽样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0:SP-JC202501510)和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打印的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螺丝椒及抽样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54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螺丝椒行为及不合格的螺丝椒已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202541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螺丝椒及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获利、进货来源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身份;

证据五、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SP-JC2025015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0:SP-JC202501510)、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螺丝椒不合格及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经当事人的经营者确认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的销售及抽样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54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东市监罚告[2025]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 ⠼/span>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进行积极整改,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当事人于2023年7月和2024年6月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违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中的【裁量基准】第一项“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8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整(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后持本局开具的缴款单,将罚没款缴到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3950000000011)或农行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支行营业部 (账户: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2090104000300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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