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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1-00680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8-26
名称: 关于印发《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号 :    
关于印发《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 2021-08-26 15:25
  • 来源: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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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市监发〔2021〕55号

关于印发《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所、执法队、股(室)、事业单位:

根据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局党组研究决定,修正并印发《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请遵照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6日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处罚工作,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公开承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轻微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规范生产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二、立案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六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八条  办案机构决定立案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附同其他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立案,分管局领导同意立案的,办案人员应报同级法制机构立案登记备查。

对同一当事人重复立案的,原则上并案处理,按照立案在先,兼顾方便调查的原则,由局主要负责人指定办案机构。

第九条  办案机构决定不予立案的,核查人员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附同其他案件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同级法制机构编制立案号并予登记备查。

三、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移送决定、不予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的日期以决定的批准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中止调查的,要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中止调查案卷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批。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出具书面材料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结;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办结的,应提交案审会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延期批准件必须报送同级法制机构备案。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四、审核

第十五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需要法制机构审核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内部合议并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同级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五、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二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集体讨论

第二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前,提请局重大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集体讨论。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拟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合计50万元以上或罚款2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处罚案件中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

(五)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六)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七)其它上级相关规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和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对属于条规定的应由案审会集体讨论的案件,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查明原因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对案件复核后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办案机构拟减少罚款金额50%(含50%)以上的,需提请经案审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  提请案审会集体讨论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填写《提请局案审会讨论决定案件审批表》经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案审会办公室主任同意,交同级法制机构安排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办案机构制作会议记录,并将会议记录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七、案件复核与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中提出的事实或理由应当进行复核

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理由成立的,需要改变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依据的法律的,办案机构应当写出书面复核材料,并将复核材料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再到法规机构审核。           

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理由成立的,经复核符合处罚条件的,办案机构应当写出书面复核材料,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1.减少罚金额20%以内的,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再到法机构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2.减少罚金额20%(含20%以上50%以内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再到法机构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3.减少罚金额50%(含50%以上的,报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后,再到法机构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文书管理及结案、公示

第二十  所有执法文书严格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试行)》规定填写;凡以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具有复议和诉讼权的法律文书,必须由法制机构统一编号、备案;办案机构和业务室在行政执法和日常监管过程中需要用到的其他文书自行编号。

第二十八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1年45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八、其他

第三十  局法制机构严格按湖南省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要求和标准,会同督查室、执法大队对办案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考评。行政处罚中有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案件承办人员和执行审批的局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并调整其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国家总局和省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遵循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26日起施行,原《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1年8月26日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前,提请县局重大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集体讨论

(一)拟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合计50万元以上或罚款2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处罚案件中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

(五)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六)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七)其它上级相关规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和县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中提出的事实或理由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理由成立的,经办案机构复核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拟减少罚款金额50%(含50%)以上的,需提请经案审会集体讨论。

第四条  提请案审会集体讨论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填写《提请局案审会讨论决定案件审批表》经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并报分管法制的副局长同意后,交同级法制机构安排会议。

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参加局案审会的人员应有主持人、局领导、办案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和相关室人员参加。案审会办公室应于会议前一天预拟参会人员名单,报案审会办公室主任审定后通知到位。

第五条  案审会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逐个案件讨论。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主持人由局案审会主任或分管法制的副局长担任。

案审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由案审会办公室在开会前一日将主要材料发送列席委员。
  第六条进行案审时,案件承办人员应首先简单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重点提出提交集体讨论的主要事项。

第七条法制机构向与会人员说明案件审核情况,包括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是否存在处罚失当等,阐述审核意见。

举行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向与会人员说明听证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陈述申辩情况、新证据等,阐述听证意见。

第八条  案审人员重点围绕立案依据、调查事实认定、证据、法律法规适用、程序、处罚裁量、文书制作质量等提出意见,表明各自态度;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表决形式集中多数人意见,形成最后案审决定。

  第九条  案审会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案件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允许案审人员发表不同意见。案审会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超过半数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案审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案卷尚有实质性问题的,由主持人决定进一步调查取证,另行组织案审。

第十条案审中,案件承办机构应负责记录,会后整理、规范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案审人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案审结束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集体讨论记录》交案审会主持人和参加人员核对,经核对无误,由主持人、参加人和记录人分别签名,该记录归入该案件卷宗。

第十二条案审人员应对案审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内容。对因泄密而造成重大后果者,按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提请局案审会讨论决定案件审批表

案由立案号

案源

基本

案情

经办人员:                                  

                                年    月     日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经办机构负责人:

                      年     月     

分管局领导意见

分管局领导:

                        年     月     

案审会员会

办公室主任意见

   案审会办公室主任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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