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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2-00799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11-02
名称: 东安县井头圩家家旺生活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东安县井头圩家家旺生活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2-11-02 17:21
  • 来源: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字体: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监案处[2022]268

                                                               

关于东安县井头圩家家旺生活店经营重金属及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东安县井头圩家家旺生活店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2MA******44

经营者:周伟; 性别:男;民族:汉; 年龄:34岁;

身份证号码:431103**********19; 联系电话:13307****18        住所:东安县井头圩镇井北街84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水果、蔬菜、肉类、农副产品;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工艺品、皮具、玩具;办公用品、日化用品、床上用品、文体用品、家用电器、五金、百货、日用品零售;饮品现场制售;面包、糕点现场制售;卤味现场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受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2022年7月11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李键林、程启航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店内所经营的茄子(购进日期:2022-7-11;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1.42kg)和香蕉(购进日期:2022-7-11;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2.4kg)和土豆(购进日期:2022-7-11;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1.26kg)以及油麦菜(购进日期:2022-7-11;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2.21kg)进行了抽样检验。2022年8月5日,当事人经营的此批次的茄子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经抽样检验,检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检验结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0:JDDA20220641)。2022年8月5日,当事人经营的此批次的香蕉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经抽样检验,检出吡虫啉项目不符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0:JDDA20220642)。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经营的此批次的土豆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经抽样检验,检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0:JDDA20220636)。 2022年8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此批次的油麦菜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经抽样检验,检出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0:JDDA20220645)。

按省、市局的工作要求,本局执法人员领取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的处置任务,分别于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8月18日将上述肆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肆份《检验报告》(N0:JDDA20220641)、(N0:JDDA20220642)、(N0:JDDA20220636)、(N0:JDDA20220645)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8月18日,对当事人分别下达了东市监责通字[2022](CJ-22)号、东市监责通字[2022](CJ-25)号、东市监责通字[2022](CJ-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止经营并召回上述批次不合格的茄子、香蕉、土豆、油麦菜。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2-7-11的茄子是从永州大市场购进的,进货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购茄子10kg,进价为4.6元/kg,销价为5.76元/kg,除损坏2.25kg,其余的7.75kg茄子已销售完,货值金额为57.6元,获利8.99元。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2-7-11的香蕉是从永州大市场购进的,进货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购香蕉36kg,进价为3.66元/kg,销价为3.96元/kg,除损坏4kg,其余的31kg香蕉已销售完,货值金额为142.6元,获利9.92元。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2-7-11的土豆是从永州大市场购进的,进货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购土豆34.35kg,进价为3.5元/kg,销价为3.96元/kg,除损坏3.5kg,其余的30.85kg土豆已销售完,货值金额为136元,获利14.2元。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2-7-11的油麦菜是从永州大市场购进的,进货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购油麦菜19.5kg,进价为3.6元/kg,销价为4.76元/kg,除损坏3kg,其余的16.5kg油麦菜已销售完,货值金额为92.8元,获利19.1元。以上肆项货值金额共计为428.4元,获利共计5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2年7月11日抽样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2431002569343295)、(NCP22431002569343296)、(NCP22431002569343290)、(NCP22431002569343299)和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打印的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共肆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茄子、香蕉、土豆、油麦菜及抽样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茄子、香蕉、土豆、油麦菜行为及不合格的茄子、香蕉、土豆、油麦菜已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茄子、香蕉、土豆、油麦菜及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获利、进货来源等事实;

    证据四、2021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五、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JDDA20220641)、(N0:JDDA20220642)、(N0:JDDA202200636)、(N0:JDDA20220645) 肆份、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茄子、香蕉、土豆、油麦菜不合格的事实和检测机构资质合法的事实;

证据六、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打印件1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及抽样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市监听告字[2022]2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要求听证,但进行了陈述、申辩,称“1、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2积极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经营困难,难以承受数额较大的罚款,要求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申请减轻处罚,本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认为当事人所述情况属实,予以采信,并于2022年10月31日提交县局案审会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当事进行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及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 10倍罚款”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2.2元;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户: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01580)。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10 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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