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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0-00535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12-18
名称: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东市监案处字[2020]371号
文号 :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东市监案处字[2020]371号
  • 2020-12-18 10:27
  • 来源: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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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东市监案处字[2020]371号
-------------------------------------------------------------------------关于周利华销售大米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周利华  性别:女   民族:汉     年龄:33岁
身份证号码:431xxxxxxxxxx123   联系电话:1887xxxxxxx66;
家 庭 住址: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生智路60号;
字号 名 称:东安县周记大米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2MA4M2BT349;
经 营 场所:东安县白牙市镇莲塘村8组;                                        
类      型:个体工商户。
2020年9月21日,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抽样人员兰明、肖锋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销售至东安县舜德学校食堂使用的大米(周记福粮)(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20-9-8;生产者:东安县周记大米厂;抽样基数:50袋;抽样数量:2kg)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年10月19日,经东安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判定:东安县周记大米厂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9-8的大米(周记福粮) “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碎米总量、小碎米不符合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见检验报告(编号:JD-S-2020174)。
2020年9月29日,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抽样人员刘锋、杜冠求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销售至东安县白牙市明德学校食堂使用的水谷坊米(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20-9-5;生产者:东安县周记大米厂;抽样基数:500 kg;抽样数量:3kg)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年10月26日,经东安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判定:东安县周记大米厂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9-5的水谷坊米 “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碎米总量、小碎米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见检验报告(编号:JD-S-2020211)。
由于批次为2020-9-5的水谷坊米和批次2020-9-8的大米(周记福粮)是由东安县周记大米厂生产销售的,2020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领取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的处置任务,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10月23日和10月30日分别将(编号:JD-S-2020174)、(编号:JD-S-2020211)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两份《检验报告》(编号:JD-S-2020174)、(编号:JD-S-2020211)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书面复检。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3日和10月30日分别对当事人下达了东市监责通字[2020](1-55)、[2020](1-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按规定处置好销售的批次为2020-9-5的水谷坊米和批次2020-9-8的大米(周记福粮)。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至东安县白牙市明德学校的批次为2020-9-5的不合格水谷坊米共20袋,成本价为98元/袋,出厂价格为100元/袋,货值金额为2000元;获利40元。当事人销售至东安县舜德学校的批次为2020-9-8的不合格大米(周记福粮)共50袋,成本价为98元/袋,出厂价格为100元/袋,货值金额为5000元;获利100元。以上两项共计货值金额为7000元;获利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单(XC20231002554430220)、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C20231002554430134)各一份和2020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打印的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大米及抽样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有从事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及不合格大米已销售完等事实;
证据三、2020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大米的销货情况、货值金额、获利情况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0年11月1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经营主体资质;
证据五、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打印件18张,证明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大米及对销售的大米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单位东安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D-S-2020174)、(编号:JD-S-2020211)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米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市监听告[2020]30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构成了销售大米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121条 (二)裁量基准 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户: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71050001580)。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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