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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0-00552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交通运输局 发文日期: 2020-05-11
名称: 转发永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 :    
转发永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0-05-11 15:09
  • 来源: 东安县交通运输局
  • 【字体:   
1

永交法规[2020]2

永州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单位:

现将《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0 4 1

永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2020 4 1 日印

2

永州市交通运输局

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在全市交通运输系统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

项中推广应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促进全市交通运输系统信

用体系建设,根据《永州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

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永政办发〔2018

13 号,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据《永州市交通运输局信用信息目录》,我局

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行

政许可事项 15 项、监督检查事项 14 项、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20 项,具体见附件。

第三条 信用记录是指交通运输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

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状况

的各项信息。

信用报告是指经信用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信用评估机

构出具的综合性信用评估报告。

第四条 局法规科、行政审批科、局直各单位、局机关相

关科室(以下简称各单位)按职责分工全面建立履行职责过程

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记录,通过信用信息汇集系统将建立的信

用记录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3

第五条 各单位应将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信息查

询使用嵌入本单位审批、监管、奖励、评先评优、和公共服务

工作流程,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

第六条 局法规科指导局直各单位合理运用“双随机一公

开”检查结果,将其转化为信用记录并实施联合奖惩。

第七条 局行政审批科结合国家部委出台的联合奖惩备忘

录,制定我市交通运输系统落实国家部委联合奖惩备忘录奖惩

措施清单,明确备忘录名称、奖惩兑现、奖惩措施和责任科室。

第八条 局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时,

需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局直各单位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查询行政相

对人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单位应细化实施细则,明确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

环节、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单位应健全诚信认定和宣传机制,制定行业诚

信典型认定或评价标准,建立诚信“红名单”发布制度;大力

宣传诚信经营示范经营者,树立一批讲信用、重信誉,诚信经

营的典型经营者。

“红名单”认定依据:

(一)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无不满意投诉的;

(三)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优秀的;

4

(四)市级以上媒体公开报道表扬的;

(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六)其他信息。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

第十条 局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对诚信

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探索实行优先

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

施。

第十一条 局直各单位在市场监管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

诚信市场主体,优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制定行业失信行为认定或评价标准,

建立失信“黑名单”发布制度。

“黑名单”认定依据:

(一)违法违规经营频繁的;

(二)不满意投诉率高的;

(三)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较差的;

(四)市级以上媒体公开报道批评或造成重大负面舆

论影响的;

(五)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消极的;

(六)其他信息。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

5

各单位应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

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失信行为;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无证

照经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

会正常秩序的失信行为等,纳入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

事项,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

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

用事业特许经营。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

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各单位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依法依

规做好涉密和隐私保护工作,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息安

全。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6

附件 1

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

永州市交通运输局

序号 对象 信用管理措施

1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

事人

(一)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二)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 环境违法“黑名单”

(一)依法限制参与财政投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二)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3

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

为当事人

(一)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4 失信被执行人

(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

(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代理活动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活动

(四)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

5

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

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

(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二)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6

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

输失信当事人

(一)依法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

(二)限制企业经营的审慎性参考

(三)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四)供新增项目核准时审慎性参考

(五)加强货车生产和改装监管

(六)加强重点货源单位监管

(七)在重要路段和节点加强对失信当事人的监管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九)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优惠性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7

序号 对象 信用管理措施

7

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

责任主体

(一)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

(二)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取消

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

8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

关责任主体

(一)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二)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参考

9

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

重违法失信主体

(一)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0  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造成严重拖欠工资的,可以降低资质

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1 优秀志愿者 (一)鼓励城市交通系统给予优秀志愿者购票优惠政策

12

纳税信用 A 级纳税人

(一)优先办理车辆通关手续

(二)优先核发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13

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

(一)在道路运输企业审验、确定经营范围、线路投标等方面给予一

定优惠措施

14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

守信典型企业

(一)在办理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及工程建设等行政审批过程中,优先

或加快办理

(二)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及工程建设等行政检查过程中,适度减少

检查频次

(三)在政府投资交通运输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交通运输项目

的招标过程中,给予降低保证金比例、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守信奖

励等优惠,同等条件优先考虑

(四)在道路运输企业审验、确定经营范围、线路投标等方面给予一

定优惠措施

(五)对守信典型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出台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

施时,优先选择试点

(六)优先推荐公路水运交通优质工程奖等国家和地方相关奖项,将

守信典型企业的守信状况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颁发荣誉证

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 给予奖励和表彰

(七)在交通运输局网站及主流媒体上公布和宣传守信典型企业守信

状况,进一步增强社会影响力

(八)在企业投资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发包和市场

交易中,鼓励招标人和项目单位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

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守信奖励等优惠,同等条 件优先考虑

(九)鼓励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服务企业给予守信典型企业一定

便利措施

8

序号 对象 信用管理措施

15

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

关责任主体

(一)依法限制取得或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二)依法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

16

科研领域相关失信主

(一)依法限制参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

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7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

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

(一)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8

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

法失信主体

(一)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二)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三) 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19

出入境检验检疫严重

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

(一)严重失信企业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9

附件 2

永州市交通运输局信用信息目录

单位(盖章): 领导签字:裴路成 填报科室:法规宣传科 联系电话:6367971 填报时间:2018 8 6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1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

员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 第二十三条 (二)

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市交通运输局

2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和

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

业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

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

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9 号)第八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

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

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

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交通运输局

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

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局

10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4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和

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

业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

格。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

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9 号)第八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

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

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交通运输局

5

县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

增加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

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

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

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

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

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市交通运输局

6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

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

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

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 235 号)。

市交通运输局

11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7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标线。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

政府令第 235 号)。

市交通运输局

8  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标线。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

政府令第 235 号)。

市交通运输局

9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标线。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

政府令第 235 号)。

市交通运输局

10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

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

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 235 号)。

市交通运输局

11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 11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199419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市交通运输局

12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 11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199419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市交通运输局

12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13  船舶所有权证书核发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 11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199419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市交通运输局

14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

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核发

行政许可

《防治船舶污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1 号)第五十四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

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

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

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市交通运输局

15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

行招揽货物及没采取必要

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2008 年第 9 号令)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

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

货运站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

物脱落、扬撒的。

市交通运输局

16

对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已

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

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

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第 8 号)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

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

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第八

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

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

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市交通运输局

17

对道路货运、货运站经营

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

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

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

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

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

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市交通运输局

18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许可从

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6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

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五十七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

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市交通运输局

13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19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

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

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6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20

对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

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

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2012 年第 70 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

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

经营者进行整改。

市交通运输局

21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

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

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2012 年第 70 号)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

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2 年第 8 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

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35 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

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

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71 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

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

围。

市交通运输局

22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

构不按规范检测、未经检

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

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1 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

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

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

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

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

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市交通运输局

14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23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

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36 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

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

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市交通运输局

24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

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

运危险化学品或在托运的

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

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

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

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36 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

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

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市交通运输局

25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及恶

意干扰、屏蔽卫星定位信

号及伪造、篡改、删除车

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55 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一)

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

监控数据的。

市交通运输局

26

对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

加货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35 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27

对不按规定使用从业资格

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9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

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

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相应从业资

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的;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市交通运输局

15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28

对违法营运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暂扣的强制

行政强制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

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

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市交通运输局

29  扣留车辆、工具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

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

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

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3.《湖南

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

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市交通运输局

30

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

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市交通运输局

31

营运客、货车辆类型划分

及等级评定、审验

行政确认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1 号)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

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

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

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

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 60 个月的,每 12 个月进行 1 次检测和评定;超过 60 个月的,每 6 个月进行 1

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 12

个月进行 1 次检测和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第

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档案;(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四)按规定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

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市交通运输局

32  客运站站级验收定级认定行政确认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

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

织的站级验收合格;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

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

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市交通运输局

16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33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

业务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5860 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

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

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湖南

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

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

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

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市交通运输局

3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的

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

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市交通运输局

35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

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

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

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

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2011

年第 591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

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

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

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

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

市交通运输局

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

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

进行检查。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2 1 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

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36 号)第五十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

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7.《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71 号)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

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2 号)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17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36

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

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

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市交通运输局

37

客运站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裁决

行政裁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 年第 82 号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客运经营

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市交通运输局

38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

货运相关服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第 1 号)第十五条 从事

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

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39

经营性道路客运运输驾驶

员继续教育的实施

其他行政权力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3 号)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

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

管理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

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

40

对货运车辆(危险货物专

用车辆)进行审验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5 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

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2016 年第 36 号)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

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

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

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市交通运输局

41

对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

更监控平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令 2014 年第 5 号)第十条

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

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42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

名称、地址等事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5 号)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

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

输部令 2015 年第 17 号)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

政许可事宜。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 30 日告知作出原许可

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市交通运输局

18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43

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运

输)经营企业设立分公司

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5 号)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6 号)第十八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

案。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经

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

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市交通运输局

44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变更

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

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

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

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45

驾培机构分支机构教练场

地审验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

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市交通运输局

46  客货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2012 年第 70 号)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

不得继续营运。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第七十一条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违章

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

记录仪情况;()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3.《道

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35 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

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6 号)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

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

2016 年第 71 号)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

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市交通运输局

19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47

一、二级客运站服务质量

及站级等级核定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

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

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市交通运输局

48

经营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

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

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

49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

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

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 1 3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6 12 10 日交通运输部《关

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

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50

强制清除通航水域工程建

设遗留物

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 2009 年第 9 号)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局

51  水路交通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 1 3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6 12 10 日交通运输部《关

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0 1 15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2010 7 29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安

全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维护水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从事水路交通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路交通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负责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

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

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

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交通运输局

52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

动和经营资质的监督

行政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2014 3 1

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

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

53

水路旅客、货物班轮运输

业务经营者开航、变更备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5 号)第二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5 号)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

20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54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主

要信息变更及经营状况、

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

部令 2015 年第 5 号)第十二条;《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

55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合同

(协议)及主要经营信息变

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十条;《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市交通运输局

56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

代理以及水路货物运输代

理业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

部令 2015 年第 5 号)第十二条;《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

57

水路运输经营者及运输辅

助业经营者情况变更的备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2014 3 1

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

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

58  船舶管理协议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2014 3 1

起施行)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

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

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59

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

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

防自然灾害预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6 号,2007

10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作业现场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保证作业安

全。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

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港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60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

自离开工作岗位等违反船

员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 494 号)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

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

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

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

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

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

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市交通运输局

21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61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

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

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

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

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

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

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

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

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市交通运输局

62

对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

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

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

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63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

河交通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355 号令)第七十七条市交通运输局

64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

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

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运输局

65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

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

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

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

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

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

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市交通运输局

66

对未配置防污染设备、器

材或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

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5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2017 6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交通运输局

67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

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

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

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八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

22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68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

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

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

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

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

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运输局

69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

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

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 4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4 号公布,根据 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70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

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统

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市交通运输局

71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

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

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355 号令)第六十八条市交通运输局

72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

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 4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4 号公布,根据 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

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市交通运输局

73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

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 4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4 号公布,根据 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23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74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

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

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

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

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运输局

75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

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

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

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

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

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运输局

76

船舶安全检查(军事船舶、

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

育运动船艇除外)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第 15 号,2010 3

1 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

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

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

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

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

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市交通运输局

77  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

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

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

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

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

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

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

件,表明身份。

市交通运输局

24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78  老旧运输船舶的监督行政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8 号,2017 5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

部令 2017 年第 16 号修改,2017 5 23 日起施行)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

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

和营运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市交通运输局

79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

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25 号,2016 5 1 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

作。

市交通运输局

80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

货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3 年第 10 号公布,中华人民

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第 4 号予以修改,2012 3 14 日施行)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

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

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市交通运输局

81  代为治理船舶污染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

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市交通运输局

82

强行拖离未依法停泊的船

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六十九条市交通运输局

83  暂扣责任船员的适任证书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

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

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

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运输局

25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84

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

舶航行、停泊、作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 4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4 号公布,根据 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

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

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市交通运输局

85

对报废船舶、浮动设施责

令停止航行并没收

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六十三条市交通运输局

86

暂扣或没收相关船舶、浮

动设施

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六十四条市交通运输局

87

对未按规定航行的船舶责

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六十五条市交通运输局

88

对未取得相关文书等的船

舶责令停航

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六十七条市交通运输局

89

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

捞清除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七十五条;《湖南省水路交通管

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

90  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

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

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

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

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

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

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

检验机构。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

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

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所

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

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

额。

市交通运输局

26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91

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和重新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5 号,

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

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

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

观、公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2015 年第 25 号,2016 5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

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

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

调查结案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

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

污染事故之日起 6 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

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3.《湖南省水上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55 号公布,2008 1 2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19

《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 6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

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

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

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

报告后 15 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

30 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局

92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

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

事项的处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6 19 日国务院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3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

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市交通运输局

93

国内航行船舶图纸的审查

和船舶检验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海船检〔2006307 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

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的主管机关。各船舶检验机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

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图纸的审查和船舶检验。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 2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9 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

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

构。 第十四条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市交通运输局

94  从业资格考试收费行政征收湘发改价[2017]564 号、湘交函[2017]856 市交通运输局

95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 37 号)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

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局

27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96

对没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

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 1 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

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

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

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

维护记录的。

市交通运输局

97

港口和通航水域安全的监

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86

)2007 7 28 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必要的经费,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

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港口通航水域的安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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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从业人员资格证

书的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

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第 13 号)规定的港

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

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书;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

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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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

口许可和船舶载运危险货

物适装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2002 6 28 日)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

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

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

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

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

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

所载明的货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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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

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

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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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许可证或使用非

法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

动未按规定报备水上水下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 5 号)第四条 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

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

水上水下活动的;(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按本规定报

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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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

警告、通告即行实施水上

水下活动及与公告内容不

符和未妥善处理有碍航

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

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

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

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

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

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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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

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

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严重失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 1993 年第 109 号)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

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

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

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

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

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

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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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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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

急预案或未配备相应的应

急救援设备、器材及船舶

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载

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

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

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

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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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

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

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

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

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

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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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和未持有、

持失效《船舶最低安全配

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十四条: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

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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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或阻挠船舶安全检

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第 15 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 1000 元以上 1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

舶安全检查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

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

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

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

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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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

业,禁止进港、离港、责

令离岗、拆除动力装置、

暂扣船舶等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

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

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

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

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

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

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

行、停泊、作业。

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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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108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

和通航安全环境、船员服

务机构等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

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

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

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

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

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

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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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船舶使用名称核准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55 号公布)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

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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