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安县2023年下沉乡镇行政执法
职权事项清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23〕4号
DADR-2023-01001
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东安经济开发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在《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安县下沉至乡镇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一批)〉〈东安县赋予乡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第一批)〉的通知》(东政办发〔2022〕11号)的基础上和县委关于抓党建促乡村治理能力提升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东安县2023年下沉乡镇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清单(188项)》,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4日
东安县2023年下沉乡镇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清单(188项)
类别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一、直接下放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3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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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住 建 局 |
1 |
农村住房建设有关综合执法 |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 |
对个人的行政处罚 |
2 |
居民自建房限额以下(三层及以上居民自建房,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为“限额”,其他居民自建房为“限额”以下)的新建、改(扩)建、重建的建设有关综合执法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 |
对个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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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消 防 救 援 大 队 |
3 |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
对个人的行政处罚 |
4 |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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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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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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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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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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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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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
对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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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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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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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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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消 防 救 援 大 队 |
14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
对单位的处罚 |
15 |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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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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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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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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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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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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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损坏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处罚 |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
对个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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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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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使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安装不合格的电气保险装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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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堆放物件,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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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或者堆放柴草、饲料、农作物等易燃、可燃物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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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农村生产经营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处罚 |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
对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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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农村经营性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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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农村经营性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或者未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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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农家乐(民宿)采用易燃材料装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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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消 防 救 援 大 队 |
30 |
农家乐(民宿)未按规定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处罚 |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
对单位的处罚 |
31 |
农家乐(民宿)未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手电、逃生用口罩或者自救呼吸器等消防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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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农家乐(民宿)配备的灭火器、手电、逃生用口罩或者自救呼吸器等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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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农家乐(民宿)未按规定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装应急照明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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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农家乐(民宿)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设置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装应急照明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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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农家乐(民宿)违规用火用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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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农村生产经营性场所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不善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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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农村生产经营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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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15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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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住 建 局 |
1 |
居民自建房限额以上(三层及以上居民自建房,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为“限额”,其他居民自建房为“限额”以下)的新建、改(扩)建、重建的建设有关综合执法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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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居民自建房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处罚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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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住 建 局 |
3 |
居民自建房新建、改(扩)建、重建“限额”以上(三层及以上居民自建房,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为“限额”,其他居民自建房为“限额”以下)未依法办理建设(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处罚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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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居民自建房新建、改(扩)建、重建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处罚 |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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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居民自建房新建、改(扩)建、重建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处罚 |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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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法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禁止投入使用的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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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村民住房建设有关综合执法 |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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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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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和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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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住 建 局 |
10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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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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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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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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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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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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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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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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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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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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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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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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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不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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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住 建 局 |
23 |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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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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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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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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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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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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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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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开发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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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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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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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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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住 建 局 |
34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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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城 管 执 法 局 |
35 |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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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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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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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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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违反污水水质规定和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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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城 管 执 法 局 |
40 |
对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未进行告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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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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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16号)第一百一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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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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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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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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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违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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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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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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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城 管 执 法 局 |
49 |
对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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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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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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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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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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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未制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和擅自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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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违反巡查、维修、安全规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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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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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破坏城市绿化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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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城 管 执 法 局 |
58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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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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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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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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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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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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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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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擅自占用人行道违章停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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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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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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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城 管 执 法 局 |
68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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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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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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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违反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卫生条例》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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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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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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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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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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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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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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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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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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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城 管 执 法 局 |
8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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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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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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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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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设置的户外招牌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招牌设置规范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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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城市桥梁设施赔(补)偿费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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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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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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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经营场所装饰、装修或维修垃圾处置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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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占用费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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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他项目) |
财综〔2012〕47号、湘发改价费〔2016〕7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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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 |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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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城 管 执 法 局 |
92 |
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检查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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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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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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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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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汛前城镇排水设施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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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水 利 局 |
97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淘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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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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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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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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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妨碍行洪活动、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从事采砂等活动,在堤防、护堤地进行与防洪无关的活动,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标准整治河道、修建及设施,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进行修建开采考古发掘活动,违规围垦河湖,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违反防汛指挥部规定或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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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水 利 局 |
102 |
对不属于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填埋山塘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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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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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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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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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或者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处罚;有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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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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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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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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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处罚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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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水 利 局 |
111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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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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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批准要求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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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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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或启闭水闸闸门的处罚 |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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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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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尚未构成犯罪的 |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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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违反规定向水库或者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渠道内设置障碍物的处罚 |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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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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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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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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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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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水 利 局 |
123 |
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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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擅自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水工程管理标志和水工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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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的处罚 |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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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行为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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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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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消 防 救 援 大 队 |
128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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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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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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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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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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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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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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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消 防 救 援 大 队 |
135 |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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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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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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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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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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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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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情节较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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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
情节较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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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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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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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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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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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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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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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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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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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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