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7.《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第五条第二款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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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事项名称 |
排污费征收(市局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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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别 |
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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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东安县环境保护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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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象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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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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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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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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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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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水、气、噪声、固废等污染物排放量逐项计算、合并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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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投诉电话 |
0746-4212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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