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东安政务政府文件
→文章
字体:[ ]
浏览次数:
东安县QH大药房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的行政处罚案
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机关: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 事 人:东安县QH大药房

  一、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0日,我局袁××、周××等执法人员依法到东安县QH大药房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在该药房滕××陪同下,对其进行了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陈列于合格药品柜上销售的头孢拉定胶囊(海南海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0粒/板×2板/盒、批号:091001)等九种次药品,我执法人员查阅其购进验收记录中发现无上述药品的验收记录,当事人称上述药品从一李姓业务员手中购进,没有开具任何票据,也没索取对方任何资质证明,具体购进及销售情况如下:购进复方感冒片10盒,已销售1盒,销售价13.5元/盒,剩余9盒,销售所得13.5元;购进龋齿宁含片10盒, 已销售6盒,剩余4盒,销售价8.00元/盒,销售所得48.00元;购进阿奇霉素胶囊10盒,已销售2盒,销售价9.00元/盒,剩余8盒,销售所得18.00元;购进小儿咳喘灵颗粒10盒,已销售1盒,销售价8.50元/盒,剩余9盒,销售所得8.50元;购进胆木浸膏片10盒,销售价8.00元/盒,未销售;购进大败毒胶囊20盒,销售价12.00元/盒,未销售;购进盐酸左氧氟沙星片10盒,已销售4盒,销售价11.50元/盒,剩余6盒,销售所得46.00元;购进罗红霉素颗粒10盒,销售价9.00元/盒,已销售6盒,剩余4盒,销售所得54.00元;购进头孢拉定胶囊20盒,销售价15.00元/盒,已销售3盒,剩余17盒,销售所得45.00元;上述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215.00元,销售所得233.00元。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对该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了复印,同时对其涉嫌从无证个人处购进上述药品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要求当事人撰写了上述药品的购进数量与价格证明并提供了上述药品的销售价格标签,经我局分管稽查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2010年5月13日,我局办案人员完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提出了处罚意见,查明东安县QH大药房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头孢拉定胶囊等九种次药品并销售的违法事实,东安县QH大药房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应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2010年5月15日,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东安县QH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药罚先告(2010)30号},及《听证告知书》{东药听(2010)25号},告知东安县QH大药房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东安县QH大药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东安县QH大药房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在告知规定的听证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0年5月20日,本局法制监督员对该案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上报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核,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东安县QH大药房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头孢位定胶囊等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5月21日,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东安县QH大药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购进的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233元;3、处该批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86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零玖拾叁元整。东安县 QH大药房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东安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药行罚[2010]30号】。当日,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东安县QH大药房,东安县QH大药房当事人滕**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东安县QH大药房对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东安县QH大药房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对东安县QH大药房复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东安县QH大药房主体资格成立,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东安县QH大药房当事人滕**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当场扣押的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东)药扣通[2010]5号】。证明其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的事实成立。

  3、东安县QH大药房提供的该药品购进数量与价格证明及该药品零售价格标签,证明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该药品的数量与价格及货值金额。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东安县QH大药房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采购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是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禁止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是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予以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餐饮服务、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基准。该案当事人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其购进药品且进行了销售,属较重违法情节。相应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对东安县QH大药房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的四倍罚款。

  五、告知权利

  东安县QH大药房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药行罚[2010]30号】之日起60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