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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出厂行为的处罚
  • 2015-06-29 00:00
  • 来源: 县盐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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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力事项名称

对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行为的处罚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县盐务局

审批对象

各大商场、超市和个体食盐销售户以及全部盐业市场

审批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诺期限

审批条件

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和零售经营食盐销售户(个体户)

申报材料

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本人身份证

收费标准

咨询、投诉电话

0746-4212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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