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四条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亦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 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 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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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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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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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县盐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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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对象 |
各大商场、超市和个体食盐销售户以及全部盐业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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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依据 |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四条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亦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 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 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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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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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条件 |
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和零售经营食盐销售户(个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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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
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本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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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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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投诉电话 |
0746-42129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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