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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处罚
  • 2015-06-29 00:00
  • 来源: 县盐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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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四条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亦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 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 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权力事项名称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处罚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县盐务局

审批对象

各大商场、超市和个体食盐销售户以及全部盐业市场

审批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四条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亦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 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 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承诺期限

审批条件

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和零售经营食盐销售户(个体户)

申报材料

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本人身份证

收费标准

咨询、投诉电话

0746-4212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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