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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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