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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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