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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 2015-07-01 00:00
  • 来源: 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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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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