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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药监局令第26号)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药品的处罚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审批对象 | 药品生产、经营者 |
审批依据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药监局令第26号)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
承诺期限 | 无 |
审批条件 | 无 |
申报材料 | 无 |
收费标准 | 无 |
咨询、投诉电话 | 0746-4233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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