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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等行为的处罚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审批对象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 |
审批依据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承诺期限 | 无 |
审批条件 | 无 |
申报材料 | 无 |
收费标准 | 无 |
咨询、投诉电话 | 0746-4233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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