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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2015-06-29 00:00
  • 来源: 县食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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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权力事项名称 对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审批对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
审批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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