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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审批对象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 |
审批依据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承诺期限 | 无 |
审批条件 | 无 |
申报材料 | 无 |
收费标准 | 无 |
咨询、投诉电话 | 0746-4233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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